(2012)金浦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61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黄某某人民币5600元整(伍仟陆佰元整),2011年9月26日,借款人:张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每日按2%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26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6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梁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