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16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俞某某负担。此款李某某同意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