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瞿月娥与叶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月娥,叶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瞿月娥。被告叶建林。原告瞿月娥诉被告叶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瞿月娥诉称:被告叶建林曾分两次向原告瞿月娥借款。其中,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又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1000元。被告叶建林未作答辩。原告瞿月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1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叶建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向瞿月娥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归还日期2010年10月5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瞿月娥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建林返还瞿月娥借款1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叶建林负担。该款瞿月娥已经预交,瞿月娥同意应由叶建林负担的受理费126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