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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9号原告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仅认识一天并于××××年××月××日草率在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一天,并各奔东西再也没有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网络经常联系。××××年××月××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一天。之后被告谭某外出打工,原告亦回临桂县生活。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灌阳县黄关镇中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之初通过网络的方式联系,使得双方了解不够充分。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双方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甚为薄弱。婚后第二天原、被告就分开,之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纵观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婚后的情况,双方闪婚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元江审 判 员  王熙进人民陪审员  邓志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