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忻某某、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卢某与忻某某、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某某,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忻某某、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卢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305、307房间。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甲。原审被告:鲍某某。上诉人忻某某、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康某皮革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康某某司)与卢甲的纠纷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后未能履行,卢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尊××公司有货款未支某某腾公某。卢甲持康某某司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康某某司债权委员会的名义与尊××公司达成一份《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康某某司同意将尊××公司拖欠的货款310000元支付至杭州市××人民法院××公司对外的欠款。为此,忻某某作为尊××公司的股东向卢某借款用于支付。2010年6月16日,卢某从其账户中取款200000元用于出借。6月17日,忻某某向卢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向卢某借款壹拾捌万元整,用于支某某腾公某的款项(卢丙尊××公司汇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保证今年年底前分批还清卢某壹拾捌万元整。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由卢某填写现金交款单,并将310000元现金交给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交款金额叁拾壹万元;款项来源为代交案款;交款人是尊××公司代康某某司;收款人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收款后于次日开具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票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康某某司,并注明由尊××公司代付。2010年6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310000元支付给卢甲。卢甲与卢某系父女关系。忻某某与鲍某某系夫妻关系。鲍某某为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忻某某与卢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在实际履行中,卢某以借款310000元为由向忻某某主张,并提供现金交款单为据,而忻某某抗辩借款只有186000元,并以借条记载为据。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成讼。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本案中,卢某提供了借条,但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只有186000元。至于现金交款单,其显示的交款金额虽为310000元,但现金交款单同时也反映出交款系尊××公司代康某某司,并且交款的时间与忻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同一天,故现金交款单在本案中并非借款凭证,其记载的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忻某某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卢某超过借条记载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忻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鲍某某与忻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忻某某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尊××公司,故卢某对忻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是否超过是本案又一争议焦点。涉案借条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对主债务履行期作出了如下约定:“本人保证今年年底前分批还清卢某壹拾捌万陆仟元整”,约定中“年底”一词表述不清,既可理解为公历的年底,即12月31日,也可理解为农历的年底,即春节前。故借条对主债务履行期的约定并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处理,我国担保法也有明确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尊××公司辩称卢某向其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忻某某、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借款186000元。二、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向卢乙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卢某负担1930元,由忻某某、鲍某某负担4020元。上诉人忻某某、尊××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忻某某根本不认识卢某,也根本没有向卢某借款,186000元是向卢摩西某某借的。借款的过程是尊××公司欠康某某司货款,卢甲拿着康某某司的委托书及康某皮革有限公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让忻某某把康某某司的货款31万元直接打到法院账户,法院将执行款项给了申请人卢甲。忻某某当时误以为真,就听从了卢甲的谎言,中了其设下的圈套。卢甲出于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提出186000元的借条上要写卢某的名字。当时忻某某并未同意,但迫于时间紧急,在根本不知道卢某是谁的情况下,就在卢甲提供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因此,忻某某与卢某之间根本不认识,没有见过面,压根就不存在着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忻某某只承认跟卢甲之间的确存在18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卢某没有举证证明尊××公司为其股东忻某某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同意,尊××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三、案涉借条对时效的约定,是很明确的,就是指公历的年底,即12月31日,而不是农历春节的年底。现在的一般书面材料里约定的时间,惯常都是采用公历,而且落款的时间也是公历,这样在形式上保持了一致性,是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的。如果约定是春节的年底,也通常会在年底之前或者之后加上“农历”两字的。原审法院认为约定不明,实属错误。该借条是卢某提供的,在解释的时候,应该做出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应当认定为12月31日,而不是春节的年底,更不是约定不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卢某对忻某某和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乙担。针对忻某某、尊××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卢某一并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供的31万元现金缴款单说明款项是答辩人在银行缴纳的,而忻某某陈述前后不一,先说款项是其交给答辩人的,其后又说是其直接交给银行的。按照常理款项若是由忻某某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应该出具收条,交给银行应该有现金缴款单。当时尊××公司因没有钱支某某腾公某货款也没有资金代康某某司对外支付债务,所以向答辩人借款时分二次归还,先还31万元的40%刚好是12.4万元,还有60%即18.6万元年底前还清。二、尊××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和康某某司某认的债务是55万元,而尊××公司成立债权委员会后,债委会主任卢甲考虑到尊××公司支付款项有难度,所以减免了24万元。三、从此案的各种事实依据,说明尊××公司和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尊××公司欲推托责任是不可能的。四、从答辩人代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支某某腾皮革有限公某31万元的现金看,不论忻某某是否愿意承担此借款,都不能改变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鲍某某陈述意见称:对于借条的发生本人不清楚,但是借条产生后的事本人知道。卢甲称尊××公司欠康某某司款项是事实,但是关于代支付31万元的执行款的说法,下城法院的收据上载明系尊××公司交付给下城法院,没有写明是由卢丙支付的。其他事情都是忻某某与卢甲在交涉。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关于2010年6月17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表述为“壹拾捌万元整”,该表述有误,应为“壹拾捌万陆仟元整”。本院另查明,尊××公司的股东为忻某某和鲍某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忻某某与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为证,忻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忻某某主张其与卢某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忻某某向卢某借款的用途是代尊××公司归还对外欠款,尊××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违背公某利益及股东利益;尊××公司的另一股东鲍某某与忻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事后亦知晓了借款情况,而直至本案诉讼前未见其对上述担保行为提出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尊××公司的担保行为未违背股东意志。故尊××公司仅以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欲否定担保的效力,依据不足。因案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在文义上存在歧义,原审法院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忻某某、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