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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与赵亮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张学华,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春林,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文建,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丰长启,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亮,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本市东昌府区东姚东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存明,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刘文建、赵亮、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立方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及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被告刘文建委托代理人丰长启、被告赵亮及委托代理人林树智、被告立方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我在被告施工工地粉刷外墙,即将结束时,滑板脱落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评定我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我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我27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文建、赵亮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1150.62元。二、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建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按规定安装滑板导致绳索断裂后受伤,原告未系安全带,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我和原告都是为赵亮及立方公司打工,该工程到赵亮手中属于违法分包,赵亮及立方公司对具体施工未尽安全检查义务。原告受伤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27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赵亮辩称:我将酱菜厂临街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刘文建,我与刘文建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在为刘文建提供劳务期间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我对此并没有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文建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2011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自带的滑板在本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酱菜厂临街楼五楼粉刷外墙涂料时,滑板的绳索断裂,导致原告从该楼五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时,被告刘文建在事发现场。涉案工程酱菜厂临街楼工程是被告立方建安公司承建的,由立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汉林具体负责施工,朱汉林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赵亮,赵亮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文建,刘文建雇佣原告由原告自带滑板进行施工。原告、被告刘文建及被告赵亮均没有相应的法定资质。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L3椎体压缩骨折并双侧横突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67号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张学华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00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441.74元,后又支出放射费用800元;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每天按78.7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89.76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董玉凤护理,董玉凤系农民身份,护理费按每天69.03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56.7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残疾赔偿金为119676元(19946×20年×0.3);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7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日以刘文建、赵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9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从事粉刷外墙涂料已有7-8年的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学华受雇于被告刘文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刘文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从事粉刷外墙涂料已有7-8年的时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带的滑板绳索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建、赵亮均没有粉刷外墙涂料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亮、被告立方建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据实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6241.44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7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相关部门统计的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9527.54元(78.74×121天)。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中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妻董玉凤护理,其妻董玉凤是农民,护理费为12425.4元(180天×69.03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6元×2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676元(19946×20年×0.3)不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造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8414.38元。根据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自己应承担99207.1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000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220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华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等共计72207.19元。二、被告赵亮、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审 判 员 向国秀代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