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曹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曹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度,被告曹某某因买山需资金周转,由被告程某某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截至2009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未能按约偿还,被告程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09年3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8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付至本案本息两清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程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曹某某、程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2、2009年3月26日借条、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由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付,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的事实;3、2009年3月26日借条、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由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付,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的事实;4、2009年3月29日借条、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由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付,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的事实;因被告曹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因买山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只支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25日的利息,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未能按约偿还,被告程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27日的利息,被告程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计,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程某某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担保协议书,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09年10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8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在三笔借款的担保协议书中均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愿意代为借款人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2011年12月29日起诉日均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对于该三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自2009年10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自2009年10月28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