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高产与李庆利、李荣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产,李庆利,李荣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郭高产,又名郭涛。委托代理人黄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李庆利。委托代理人杨岗。被告李荣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593号。代表人赵永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原告郭高产诉被告李庆利、李荣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产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被告李庆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岗,被告人保财产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高产诉称,2011年7月10日早8时,被告李庆利驾驶冀J×××××号重型箱式货车,内载王建华、郭高产和刘自军及一些未捆绑的钢构件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与芙蓉西路丁字口,因躲避其他车辆,急刹车时车后厢内钢构件前移,将王建华、郭高产、刘自军夹在钢构件与车厢之间,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利驾车逃逸。事故车辆冀J×××××号系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所有,车队经营人为被告李荣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泊头支公司已投商业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庆利违法驾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李庆利违法驾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9154.0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伙食补贴201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067.0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庆利辩称,被告只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与第二被告或为雇佣关系或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产泊头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原告是事故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荣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早8时,被告李庆利驾驶冀J×××××号重型箱式货车,内载郭高产和案外人王建华、刘自军及一些未捆绑的钢构件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与芙蓉西路丁字口,因躲避其他车辆,急刹车时车后厢内钢构件前移,将郭高产和案外人王建华、刘自军夹在钢构件与车厢之间,致使郭高产和案外人王建华、刘自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利在民警勘查完现场待其到停车场途中,驾车逃离。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支队认定,被告李庆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8654.04元(含被告李庆利支付145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卧床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原告主张下列费用:医疗费共计19154.0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误工费28000元,按每月3000元共8个月计算;护理费14400元,按每月2400元共6个月计算;营养费18元/日,伙食补贴费13元/日,均按61天计算共计2013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再查明,牌号冀J×××××号车辆系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所有,车队经营人为被告李荣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个体工商户综合信息查询单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李庆利因其不当驾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主张与被告李荣吉或为雇员关系或系职务行为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庆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庆利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14154.04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伤误工的证据,但原告确系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故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按住院2月及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计算为14291元。原告住院共计61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高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14154.04元、误工费14291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13元,共计34118.04元。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应包括事故车辆上的人员,原告是事故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该保险责任系被告李庆利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产生,本案属侵权纠纷,故依法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产泊头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荣吉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荣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高产各项赔偿款共计3411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高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李庆利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庆利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兵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梁梦艺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良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国良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