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广正与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厉惠良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正,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厉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吴广正。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悦。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厉惠良。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原告吴广正为与被告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正及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凌云山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厉惠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正起诉称:被告凌云山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悦与被告厉惠良系父女关系。2005年1月25日,两被告因投资的需要,通过原告朋友邵春兰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借期二年,年息15%,第一年期满结息,第二年期满时息随本清。同年1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凌云山庄公司的要求把借款300万元电汇至上海惠园实业有限公司。次日,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4483800元,并约定自该日起按月息30��计息及违约时按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同时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前偿还。当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但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为此,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再次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5258637元,并约定自该日起按月息30‰计息,于2009年3月30日还清本息。当日,两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期满后,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归还200万元和2010年2月11日归还30万元,共计2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至2010年2月11日确定尚欠本金3958139元。2011年1月31日,两被告再次承诺曾还款230万元,余款续借,将努力争取2011年6月前清偿本息,但此后未见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8139元及支付利息1609805元(按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内部传票一份;3、存折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2008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本金5258637元,约定自当日起按月息30‰计息,并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偿还本息等事项;但期满后两被告也只在2009年4月24日还200万元和2010年2月11日还30万元,共计230万元;2011年1月31日,两被告再次承诺:“本借据后曾还款二笔,计金额230万元,余额续借。本人将努力争取6月前清偿本息。”等诉称的事实。4、2005年1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5、2005年1月31日电汇凭证一份���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7、2005年2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8、2007年12月2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4、5、6、7、8,共同证明2005年1月25日,两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期二年,年息15%等事项;同年1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凌云山庄公司的要求把300万元电汇至上海惠园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对前期借款本金进行结算,确定本金为4483800元,约定自该日起按月息30‰计息及违约时按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同时承诺2008年1月10日前偿还等事项的事实。9、邵春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债权人实为原告。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共同答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无异议。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4月24日、2010年2月11日共归还305万元。双方主要的争议在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所述每年结算一次,每次都是以本金加上利息后重新当成本金计算利息,是利滚利的计算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按照被告的算法,上述30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金已经还清,现在还欠利息200余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名为借条,实为结算单,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约定了借款还款有关事宜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7、9,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无异议,本院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凌云山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悦与被告厉惠良系父女关系。2005年1月25日,原告、邵春兰与被告凌云山庄公司、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年息15%,第一年期满时结息,第二年期满时息随本清,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人等事项。被告厉惠良亦在保证人栏处签名。同年1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凌云山庄公司的要求把借款300万元电汇至上海惠园实业有限公司。次日,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向原告、邵春兰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12月26日,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写明:“我公司拖欠吴广正先生的借款至2007年12月26日计金额肆佰肆拾捌万叁仟捌佰元整(448.38万元)人民币,我��司承诺在2008年1月10日前偿还,自今日起按月息30‰计息。违约时按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2008年12月2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和厉惠良向吴广正所借款额结算至2008年12日25日止,尚欠吴广正还借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柒元正(¥:5258637.00元),(此借款金额已经扣除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汇入50万元人民币和2008年12月18日汇入25万元人民币,支付汇入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严店砂场帐户的款额。2008年12月25日前借款利息已计)。现我公司和本人承诺:在2009年3月30日前偿还清本息。自今日起按月息30‰计付息额。上述借款额和利息额,以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财物和厉惠良夫妻财物担保”。被告厉惠良系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期满后,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支付200万元和2010��2月11日支付30万元,共计230万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厉惠良又在该借条上写明:“本借据后曾还款二笔,计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余款续借。本人将努力争取6月前清偿本息。”但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邵春兰于2011年9月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其实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借款300万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云山庄公司、厉惠良等人之间于2005年1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就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厉惠良曾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在实际履行中,从两被告2007年12月出具的借据和2008年12月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厉惠良已��担保人自愿转为借款人,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认可。现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两被告于2007年12月出具的借据和2008年12月出具的借条之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两份借据、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清晰,反映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其次,上述两份借据、借条表明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进行了二次结算,二次结算中约定有计算复利并计入本金情况,其中第一次结算从2005年1月25日至2007年12月26日,结算后为4483800元,经折算该金额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认定为本金;第二次结算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结算后为6008637元,经折算该金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4838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5823559.44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因此,上述两份借据、借条部分有效,本院认定截止2008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后合理的借款本金应为5823559.44元。二、两被告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该焦点涉及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30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2007年12月的借据来看,双方认可两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汇款的50万元和2008年12月18日汇款的25万元系用于归还上述6008637元,同理,本院认为可认定用于归还上述5823559.44元。由此,截止2008年12月25日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5073599.44元。在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再结算,故应根据该借条的约定来履行。其中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30万元,对上述2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在支付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230万元的性质,应当按照利息在先、借款本金在后顺序抵充,认定部分为支付利息,部分为归还本金。同时,由于2008年12月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依法应予纠正。因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分段计算,截止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剩余应归还本金为3397865元和剩余应支付利息为279342.5元。而之后利息应以本金3397865元,按上述标准计算,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所得利息为1138107.9元,加上前述279342.5元,共计141745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清本金和付清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错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厉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广正借款3397865元。二、被告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厉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417450.4元(以本金33978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4倍,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广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866元,由被告杭州凌云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厉惠良负担48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