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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梧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20-04-17

案件名称

陈小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小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梧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良,绰号“亚福”,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小良利用手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岑某市中宙宾馆、君豪宾馆、香格里拉大酒店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黄某1共6次,涉案毒品冰毒4.24克、毒品K粉1.3克,被告人陈小良得赃款人民币1230元。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11年5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小良在岑溪市中宙宾馆308房以人民币230元价格贩卖1小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小良分别在岑溪市君豪宾馆贩卖1次1小包的毒品冰毒、在岑某市香格里拉大酒店贩卖3次3小包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1,每小包价格人民币100元重0.2克。 3、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小良在其登记入住的岑某市香格里拉大酒店603房以人民币600元贩卖净重2克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1。随后,陈小良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黄某1、卢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2011年8月4日17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小良停放在岑某市金丰大酒店停车场内的助力车车箱里搜获毒品冰毒4小包共重0.94克,毒品K粉1小包重1.3克,果汁饮料1包重7.98克,蜂蜜开心水1支重10.17克,手机2台、电子称1台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搜获的毒品冰毒、K粉嫌疑物等物品(系照片)。 (2)线索来源说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邓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陈小良有贩卖毒品的嫌疑。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陈小良的基本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岑某市金丰大酒店605房及陈小良的助力车、岑某市香格里拉大酒店603房进行搜查,扣押了毒品冰毒嫌疑物、手机等物品。 (5)住宿登记表,证实以苏某名义登记入住岑某市香格里拉大酒店603房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至8月3日。 (6)检测报告书,证实卢某、黄某1、陈小良的尿液检测结果均显示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7)称量记录,证实在陈小良助力车上搜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净重0.94克、毒品K粉嫌疑物净重1.3克、果汁饮料净重7.98克、蜂蜜开心水净重10.17克;在黄某1衣服内搜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净重2.1克。 2、证人证言 (1)邓某证实2011年5月8日晚上12时许,其在岑溪市中宙宾馆308号房以230元的价格向“亚福”购买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 (2)钟某1证实陈小良曾在中宙宾馆308号房贩卖冰毒给邓某。 (3)钟某2证实其与邓某、钟某1曾在中宙宾馆吸食毒品冰毒。 (4)卢某证实2011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其去到岑溪市香格里拉大酒店603号房时,看见黄某1与朋友在吸食毒品冰毒,便与他们一起吸食。 (5)黄某1证实其曾在君豪宾馆以100元向陈小良购买毒品冰毒1包,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向陈购买毒品冰毒3次3包,每包价格为100元。8月2日晚上,其在香格里拉大酒店陈小良开的603号房内以600元向陈购买毒品冰毒2克后,即在房间吸食陈小良吸剩的冰毒。待其朋友卢某也来到一起吸食毒品后,陈小良才离开房间。吸毒使用的工具是陈小良提供的。 (6)黄某2证实2011年8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带一名男子到金丰大酒店停车场搜查一辆白色助力车,从车上搜出果汁饮料毒品嫌疑物、冰毒嫌疑物、K粉嫌疑物、吸管、电子称等物品。 (7)苏某证实2011年8月2日,陈小良借其身份证在香格里拉大酒店登记入住603号房。 (8)韦某证实2011年8月2日,其在岑某市香格里拉大酒店服务总台工作期间,陈小良以苏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603号房间。 3、鉴定结论 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从陈小良手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黄色粉末、橙色液体分别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异丙嗪、吩噻和硝甲西泮(尼美西泮)、扑热息痛、咖啡因和异丙嗪;从黄某1、邓某、钟某1手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及辨认笔录 (1)陈小良对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岑某市香格里拉大酒店603号房、中宙宾馆308号房、君豪宾馆)进行了指认。 (2)陈小良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邓某、黄某1。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小良供述2011年5月8日晚上12时许,其在岑某市中宙宾馆以230元价格贩卖重0.5克1小包的毒品冰毒给邓某。7月上旬,其在君豪宾馆以100元价格贩卖重0.2克1小包的毒品冰毒给黄某1;7月下旬,其在香格里拉大酒店以每小包100元价格贩卖3次3小包共重0.6克的毒品冰毒给黄某1。8月2日晚上12时许,其在香格里拉大酒店603号房以600元价格贩卖重2克的毒品冰毒给黄某1,后黄某1即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之后,黄某1叫卢某过来吸食,其便离开了。其贩卖毒品是事前用号码为137××××2114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好毒品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当面交易的。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良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小良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陈小良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小良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陈小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陈小良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并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小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对被告人陈小良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2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陈小良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1,也没有容留黄某1吸毒,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良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小良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陈小良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小良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陈小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陈小良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陈小良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1,也没有容留黄某1吸毒的辩解,经查,陈小良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共贩卖5次毒品冰毒给黄某1,并对贩毒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证人黄某1的证言相互吻合。证人黄某1、卢某亦印证陈小良提供其登记入住的香格里拉大酒店603号房间给二人吸食毒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陈小良要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以法纪为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超登 审 判 员  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  谭巧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