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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的母亲霍某某与同村的商某甲因琐事在宋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某持砍刀赶到,与商某甲撕打在一起。撕打中,被告人宋某某用砍刀砍中商某甲左臂,致其左侧尺骨下段线样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系货车司机,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5772.1元、鉴定费468元、复印费23.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汪俊护理,汪俊系水泥厂工人。经法医鉴定,商某甲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3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商某甲的陈述;2、证人商某乙、杨某某、霍某某的证言;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4、被告人宋某某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某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医疗费5772.1元、鉴定费468元、复印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8552.01元(2850.67元/月<交通运输业标准>×3个月)、护理费1753.75元(76.25元/天<制造业标准>×23天),合计17029.0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没有用砍刀砍伤商某甲而是双方在拉扯中用砍刀划伤了商某甲的胳膊不可能造成其骨折致轻伤。商某甲伤后不到一个月就开车干活了原审判决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赔偿不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7时许,上诉人宋某某的母亲霍某某与同村的商某甲因琐事在宋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后上诉人宋某某持砍刀赶到,与商某甲撕打在一起。撕打中,上诉人宋某某用砍刀砍中商某甲左臂,致其左侧尺骨下段线样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系货车司机,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5772.1元、鉴定费468元、复印费23.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汪俊护理,汪俊系水泥厂工人。经法医鉴定,商某甲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3个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举证、认证的被害人商某甲的陈述材料、证人商某乙、杨某某、霍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相关供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济损失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以没有用砍刀砍被害人商某甲而是在双方相互拉扯中用刀划伤了商某甲的胳膊不可能致其骨折而造成轻伤,一审判决认定其赔偿商某甲误工费三个月依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用砍刀砍伤商某甲致轻伤的事实有杨某某等人证实和被害人商某甲的指控及丰润区中医医院相关病历和法医鉴定结论所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商某甲三个月的误工费有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故上诉人宋某某上诉所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彬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风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