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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杜甲,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56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杜甲。被告:杜乙。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杜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杜永某某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然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甲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2.被告杜甲支付原告利息87886.11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实际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杜乙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甲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翁某某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杜甲、杜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杜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杜甲返还借款。被告杜乙系被告杜甲与原告翁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为被告杜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甲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被告杜乙对被告杜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乙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杜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杜甲、杜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