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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兴全。委托代理人徐乐。原告李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1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自愿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吴春植到我公司表示放弃人伤理赔,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虽然辽A28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我公司对原告不能全责赔付,其理由是该肇事车辆虽然负全责,撞上了辽A2A3**号轿车,但李杰的伤是辽A2A3**号轿车直接撞的,因此依据保险的有关规定,辽A2A3**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杰应承担10%的无责险,我公司只能对李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5时许,吴春植驾驶辽A28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时,与XX继驾驶的辽A2A3**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辽A2A3**号轿车又将李杰撞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吴春植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91元,诊断为“颈部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共休息4周,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691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肇事时,辽A288**号轿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及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春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杰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春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无责车辆一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无责一方赔偿数额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杰门诊医疗费1691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71元的90%即人民币3123.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