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技师,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35.67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且辞职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00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的独资经营(台资)企业,系合法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下:一、原告入职时间:1997年2月15日;二、原告工作岗位:技师;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08年4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原告工资结构:合同约定不低于宝安区最低工资支付;原告工资条显示,2011年4月之前原告的工资项目中存在基本底薪津贴2705元和出勤底薪津贴两项,之后的工资项目中仅保留出勤底薪,且数额统一为1320元,加班费用一直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倍数予以发放;五、社保情况: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办理了工伤、医疗、养老保险;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载有以下内容:1、被告未足额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年给员工进行一次体检;3、从2011年5月擅自更改工资结构将底薪改为1320元;4、强迫原告接受关于加班费补偿的协议数额;5、2007年以前周六、日加班费没有足额支付;6、公司请假扣费不某;2011年9月26日,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七、仲裁请求:2011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双方之所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是原告因劳动待遇问题向被告提出协商,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在用人单位提出的情况下,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中,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最终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至于原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事由,经本院审查,第一项、第三项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被告同时也在2011年将原告的底薪金额进行了调整,但依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该金额的调整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于该通知书中列明的其他事由,原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