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96号原告邹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武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11年6至8月份的试用期满工资增额到至今还未发放;原告于2011年8月4日下给被告《申请支付拖欠工资通知书》至今也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胁迫原告签无效劳动合同,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6月至8月31日试用期工资增额为每月400×3=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25%=300元;2、2011年度8个月的年终奖折算为1425元(上年年终奖为1900元)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9日的工资900元;3、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月均工资3924×6年工龄=2354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约定试用期,也不存在试用期满工资增额的问题;年终奖是针对做满一年的员工,方有资格享有的一种奖励,原告并不符合该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年终奖的条件;原告关于请求2009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工资并未经过仲裁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中,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经济补偿金并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2005年10月26日,担任工程师。2、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3、离职时间:2011年9月7日,原告开始没有上班。4、离职情况: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原告权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5、仲裁时间及请求:2011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8月31日试用期工资增额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2011年度8个月的年终奖1425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44元。6、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7、2011年9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8、需要说明的问题:①原告称每年都有年终奖,被告未向其按比例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约定,称系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称年终奖应工作满一年且经过考核后符合条件才予以发放。②原告称自2011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未向其发放400元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薪资条。原告称被告薪资条只是部分工资,被告实际发放的还有现金支付的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经约定过或被告在2011年6月之前每月均发放过该400元现金。③原告称被告强迫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报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薪资条、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一)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资增额400元/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400元/月的发放约定,亦未能证实被告在2011年6月之前每月均发放该40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发放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年终奖的发放约定,也未能证实被告必须向原告发放年终奖或曾经向原告发放过年终奖,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薪资条、(2011)××民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亦未能证实被告存在欠付其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工资增额400元/月的情况,也未能证实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强迫签订劳动合同、制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等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9日的工资,因原告仲裁中未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邹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赵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