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复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9)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复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个体运输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乙,司机。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0)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和尹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预谋,利用韩某甲、韩某乙在邯钢外排废涂料桶的便利条件,盗窃电缆线。2010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尹某、田某(另案处理)乘坐韩某乙驾驶的东风牌货车(冀D×××××),进入邯钢新区仓储中心合金库一号库东侧,三人用断线钳将型号为YJV-3×240的电缆线剪成约一米一段,共盗窃电缆线62.58米(价格25658元),分别装入车厢及车厢夹层内。后三人来到一冷轧厂房内装废涂料桶,并将车厢内的电缆线转移至废涂料桶内。后将该车停放在冷轧厂房路边,巡逻人员进行检查时,尹某、韩某乙、田某弃车逃跑,盗窃未得逞。2010年7月1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唤,二被告人均未到案,后韩某甲于2011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韩某乙于2012年1月10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部出具电缆线被盗的证明;同案尹某、田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及对同案、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线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图;该队出具扣押电缆线、作案工具的清单;该队出具韩某甲、韩某乙投案的办案说明;本院传唤二被告人2011年7月15日到庭的传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石家庄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韩某甲的经过;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韩某乙再次投案、韩某甲于2011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被羁押的证明;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5658元,数额巨大,因被发现,盗窃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乙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甲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万元。所判处上列二被告人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素霞审 判 员 米 娥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