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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某某、应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应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39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郑甲。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应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缺资金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郑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归还,被告应某某另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某某和被告郑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具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某某和被告郑甲未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甲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郑甲担保的事实。3、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郑甲与郑丙系同一人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应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20000元利息做担保还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担保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表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郑甲提供担保,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某某的100000元借款和利息20000元进行担保。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某某对该借款也出具担保承诺书,可视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甲仅作为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支付已结算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应某某、郑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