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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与王三炳建筑 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王三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夏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被告:王三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三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将钢管、扣件租赁给原告用于基建使用,并要求原告支付押金,租赁结束后退还押金,租赁结束后,被告从押金中扣除租赁费后,下欠147700元未退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几天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押金14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三炳欠原告租赁押金147700元未还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王三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份租赁被告王三炳的钢管、扣件,并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钢管、扣件押金共计160000元。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剩余租金9280元及钢管、扣件破损费用3000元,原告放弃20元,被告尚应退还原告押金147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的钢管、扣件,并按被告要求支付押金160000元,双方租赁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14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退还所欠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欠押金14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安徽友邦制衣有限公司押金1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王三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