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跃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傅某在打扫被害人汤某卧室时,发现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9100元,因被害人汤某不在家、其他家庭成员在卧室睡觉,被告人傅某遂窃得该款,又进入隔壁卧室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870元的中华牌硬壳香烟2条。随后,被告人傅某逃离现场并停用手机。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某暂住处将其抓获,依法扣押了赃款17100元及涉案的中华牌硬壳香烟2条。上述赃款及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汤某。被告人傅某归案后退出其余赃款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