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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并承诺于11月底还款100万元,12月底还款50万元,若逾期不还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4%计息。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仍不能还清借款,遂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后被告在2010年1月7日支付30万元(其中18万元为支付3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3.银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我依原告指示汇款139.5万元给被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09年10月8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并承诺于当年11月底还款100万元,12月底还款50万元,如到期未还,则自2009年10月8日起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次日还款50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0年1月7日,被告还款30万元,但未与原告约定给付利息和本金的顺序。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以月利率1.8%计付。被告于2010年1月7日支付了30万元,但未与原告约定给付的顺序,应当先抵扣利息,余款用于抵扣本金。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自2009年10月8日起计付,计算至2010年1月7日利息为8.1万元,余款21.9万元用于抵扣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8.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鹏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