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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榆横工业园区西北电建生活区。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某某、张某某,陕西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田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横工业园区西北电建生活区女厕所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架在被害人贾某某的脖子上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大声呼救时,王某某等人及时赶到现场,迫使被告人王某某放弃犯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田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未遂)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偶犯、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榆横工业园区西北电建生活区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进入该生活区的女厕所内,并将女厕所内的灯泡拧灭,站在女厕所门后等候。此时,被害人贾某某来上厕所,待被害人上完厕所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身后用左手挽住其脖子,并捂住嘴,右手将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脖子上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害人求饶呼救时,王某某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迫使被告人放弃犯罪行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2、雷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的证言证明,贾某某来他们家说,她在上厕所时,有一男人拿刀子逼她,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现被王某某等人围住,他俩去后分别打了那个男人。3、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到女厕所内有女人的呼救声,他赶到后呼喊让里边的人出来,约一分钟后贾某某从厕所跑出,且听到女厕所内有翻墙的声音,后在男厕所外将被告人抓住,之后来了很多人,将其送在保卫科,并报了警。4、毕某某、孟某某、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被抓获的过程。5、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作案前饮过酒。6、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明,王某某拿的菜刀是她厨房用的菜刀。7、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均证明作案的地点,取菜刀的地点。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女厕所墙上面有王某某的指纹,翻墙时所留的痕迹,及菜刀埋藏的地点。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84年2月4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满足其淫欲,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由于被害人大声呼救,被他人闻讯后及时赶到现场,迫使被告人放弃犯罪行为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强奸未遂,又系偶犯、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是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持菜刀进行威胁,给被害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之处罚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