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高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高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辛玉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静静,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辛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一直拒交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699.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699.20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张静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小区业主。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物价局制定的威海市生活小区收费标准收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一直拒交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699.20元。实际收费过程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共32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以上被告累计欠原告物业费69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实行自治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经合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本案中,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系经合法程序由业主大会选举成立,本院认为其作为适格主体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原告与被告及所有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亦斌审判员 张红雨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