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艾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自报年龄18岁,2011年11月4日骨龄已达最高值18.4岁或以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户籍地不详,在深圳。因本案,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行至本市罗湖区解放路人民桥靠近和平茂业百货路段时,见被害人蔡某背着包经过,即尾随蔡某,用手拉开蔡某背包的拉链伸手进包意欲盗窃。被害人蔡某发现被告人艾某的盗窃行为后,艾某即对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蔡某于是报警。此后,被告人艾某在离开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蔡某跟踪其形踪,便再次殴打蔡某并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赴现场,随后在桂园路发现被告人艾某并将其抓获归案。后经鉴定,被害人蔡某背包里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42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艾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骨龄鉴定结论及被害人伤情鉴定;5、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艾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艾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格致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