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启治,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大直村委会板桥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启治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启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陆启治在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广西五建工地宿舍旁,盗走被害人韦盛伦停放该处的一辆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钥匙。同月28日10时许,陆启治在上述地点利用事前盗得的钥匙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陆启治于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被盗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韦盛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启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韦盛伦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启治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启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启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