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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方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方怀英;黄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法定代表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怀英,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原审被告黄永兴,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方怀英委托代理人林佳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0时30分,被告黄永兴驾驶粤N×××××号车从城区海边街沿汕尾大道往美丽华圆盘方向行驶,驶经汕尾市汕尾大道根德路口时,车头正面与张军胜驾驶并搭载原告方怀英从城区政府往海滨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怀英、张军胜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5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下称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1201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兴驾车驶经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畅通,造成事故,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军胜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12爆裂(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3、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4、脑震荡;5、右手部软组织挫裂伤;6、┽冠折;7、胆囊泥沙样结石。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陪人2名。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69天,共花去医疗费59953.8元。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休息6个月。同时还建议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七)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011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黄永兴提供书面答辩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相关赔偿不成。该肇事车辆有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同时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庭审时,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其公司与被告黄永兴所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中的规定即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给予计算,且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况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证据效力,原告无法提供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手续及纳税凭证进行佐证,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99.8元/年计算。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结合前期治疗情况、当地医疗水平,合理确定相应的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取出四肢内固定不得高于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已产生的交通费用,其公司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时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及医嘱予以支持,其公司不予确认。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该份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的委托,在鉴定前并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其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况且原告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6399.8元计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另查,被告黄永兴是肇事车辆粤N×××××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该车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审认为,被告黄永兴驾车从城区海边街沿汕尾大道往美丽华圆盘方向行驶,驶经汕尾市汕尾大道根德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畅通,致使车头正面与张军胜驾驶并搭载原告方怀英从城区政府往海滨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怀英、张军胜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损害结果。被告黄永兴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201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永兴是粤N×××××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故被告黄永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N×××××号车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故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不足清偿部分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59953.8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凭证等为据,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虽提供了汕尾市城区丽美靓发圣地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人民币3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月收入3800元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与其丈夫王仕兵自2009年至现在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滨海社区租房居住,该事实有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滨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尾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的证明为据,证明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住院,住院69天,至同年7月20日评残,共误工126天,故其误工费为23897.8元÷365天×126天=8249.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陪人2名,故护理人数应按二人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人员可按没有收入认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897.8元÷365天×69天×2人=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50元=345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受伤且致残,需要营养支持,故可酌情给予补偿,可按医疗费用的10%计付营养费即59953.8元×10%=5995元,原告请求赔偿8993元,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治疗医院建议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费用约8000元左右,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关凭据,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为23897.8元×20年×40%=191182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重新评定,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从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抚慰其心灵上的创伤,可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216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82165.5元由被告黄永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永兴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21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82165.5元由被告黄永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永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剔除非社保类用药。二、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已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已提交书面申请意见书。并且该份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委托,在鉴定前并没有通知各当事人,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对于被上诉人胸腰椎严重活动受限,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测量结果,仅仅是鉴定机构的单方面陈述,其结论不可信,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给予计算。四、被上诉人请求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合理部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永兴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永兴驾驶粤N×××××号车时,车头正面与张军胜驾驶并搭载被上诉人方怀英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方怀英、张军胜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黄永兴驾车驶经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畅通,造成事故,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怀英及张军胜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黄永兴是粤N×××××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方怀英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黄永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粤N×××××号车已向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方怀英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方怀英在原审时已提供了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怀英构成伤残,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及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3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