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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汝海与谢桂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青龙石粉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海,谢桂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青龙石粉厂,李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汝海,男,1946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承震,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添,男,1966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青龙石粉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13号区。经营者李志明。被告李志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桂添,男,1966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汝海诉被告谢桂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青龙石粉厂(以下简称青龙石粉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青龙石粉厂的经营者李志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承震、被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谢桂添、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石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海诉称:2011年7月7日,谢桂添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升平往清远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驶至江口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汝海发生碰撞,造成陈汝海及自行车上乘客周美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1B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桂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汝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汝海事故受伤后,2011年7月8日到清城区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11年7月9日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1年9月9日出院,共63天,期间陪护人员一人。2011年11月18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汝海的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陈汝海是退休干部,城镇户口,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认为,被告谢桂添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龙石粉厂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雇佣被告谢桂添工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以及对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桂添和青龙石粉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5846.7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2271.70元;2、被告谢桂添与被告青龙石粉厂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谢桂添与被告青龙石粉厂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谢桂添及李志明均辩称:请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我方没有意见,但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户口簿,所以无法确定按什么标准赔偿,由法院核实。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陈伟东护理。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过高,应该不超过500元为准。交通费不予认可,很多与治疗无关,而且很多是连号的也没有日期,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转院,所以我方觉得没可能发生交通费,就算发生了也不可能有那么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青龙石粉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谢桂添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升平往清远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驶至江口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汝海发生碰撞,造成陈汝海及自行车上乘客周美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认为被告谢桂添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汝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遂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第2011B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桂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汝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美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汝海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1天,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陈汝海于出院当天转院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9日出院,住院共62天,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2周;2、加强营养;3、2周后复查CT;4、门诊随诊。原告陈汝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谢桂添全部支付。2011年11月15日,原告陈汝海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汝海的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陈汝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汝海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汝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变更为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龙石粉厂,该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青龙石粉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李志明。本案中,原告陈汝海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桂添共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陈汝海,在陈汝海住院期间,其中20天由被告谢桂添请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陈汝海及其妻子黎玉连、儿子陈伟东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陈汝海述称住院期间由儿子陈伟东护理14天,其余时间由妻子黎玉连或请护工护理,护工每天130元,并提供了陈伟东的收入证明及帐户明细,拟证明陈伟东的收入为6000元/月,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陈汝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75元,并提供了车票,但大部分没有乘车时间及起始地点,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发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桂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汝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美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汝海的伤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陈汝海的各项损失,被告谢桂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青龙石粉厂是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且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情形,应对被告谢桂添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青龙石粉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李志明承担。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汝海住院共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63天共3150元(50元/天×63天)。原告陈汝海出院时,医生嘱咐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合理合法,结合其伤势的客观实际,被告应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陈汝海住院期间,其述称由其妻黎玉连及儿子陈伟东护理,结合其亲属关系的客观实际,对其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汝海虽然提供了陈伟东的收入证明及账户明细,但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对其收入600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陈汝海还称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3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黎玉连及陈伟东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1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计算43天(减除被告谢桂添请人护理20天)为5382.30元(45687元/年÷365天×43天)。事故造成了原告陈汝海十级伤残,至其定残日(2011年11月18日)止,原告陈汝海为65周岁10个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陈汝海的赔偿年限为14年2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14年2个月即33855.22元(23897.80元/年×14年2个月×10%残级)。原告陈汝海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汝海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陈汝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汝海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75元,所提供相应的车票大部分没有时间及起始地点,对该车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交通费是在本案事故中确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住院、陪人往返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汝海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382.30元、残疾赔偿金33855.2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8387.52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汝海护理费5382.30元、残疾赔偿金33855.2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4237.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汝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4150元。原告陈汝海中本案中的损失,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付,被告谢桂添、李志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汝海护理费5382.30元、残疾赔偿金33855.2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4237.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汝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4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陈汝海负担303元,由被告谢桂添、李志明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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