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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楼××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上诉人龚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龚某某诉称,其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受雇于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市场客户的车辆看管员,月给工资890元,此外别无任何补偿福利。受雇期间,均需每天9小时以上站立于市场的露天广场上值勤,直至2011年春节后才发现公某给车管员休息节假日,并给予部分车辆管理员补发了前几年欠下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至此方知,其为公某于节假日的无偿劳动,属合法权某的被侵害,为此联名向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奈被以“错失时效”等为由驳回。为此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起诉,请求:判令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补发其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20天,工资补偿金计人民币13365元、养老保险金(按每月300元计)人民币3600元,共计16965元。原审被告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2011年9月28日发出的,该通知书的效力等同于劳动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裁决后15日内起诉,但是龚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这个期限;第二,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公某员工,所以龚某某主体不适格;第三,起诉状中载明的时间是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受雇于公某,也就是从2009年7月31日到其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龚某某以其不知法律为由,否认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龚某某在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停车场工作,任车辆看管员,月工资890元。期间,除春节放假外,龚某某每天工作。2011年9月18日,龚某某等人联名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9月28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不字(2011)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龚某某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龚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龚某某对其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与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纠纷,于2011年9月18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实清楚。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08年5月1日始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某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龚某某直到2011年9月18日才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龚某某也未当庭举证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以使仲裁申请时效至今未过的事实及不可抗力的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龚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曲解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明确将一年时效期间计算的起始日,确定为以当事人对其权某被侵害的明知,应知之日为准。用人单位坚持龚某某早已明知、应知其权某被侵害,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并未举证。原审以龚某某早以明知、应知权某被侵害为据,判定本案时效错失,系主观臆测。应以2011年4月为龚某某明知、应知权某被侵害之日。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适用时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为前提。更何况我国某动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向某动者出具书面手续,但原审中用人单位并未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龚某某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龚某某仲裁申请已过申请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某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龚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其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受雇于浙江××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按龚某某的自认,其与该公某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已终止。龚某某要求该公某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养老金,并于2011年9月18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龚某某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龚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案纠纷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