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东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司、范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司,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0178-2)。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街××网点。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华夏××)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司)、范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范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9月26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华夏××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了编号为nb××××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本金于2012年7月25日一次归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若被告万××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万××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编号为nb06(高保)2011100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李某某为原告与被告万××司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这一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9500000元的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编号为nb06(高抵)2011100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以其位于舟山市朱家尖南沙碧海园别墅16幢[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60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1)第1129号]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万××司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这一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万××司发放了上述400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1年9月20日起,被告万××司未按约定支付每月应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nb××××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万××司清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为21480.1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出的律师费43360元;3.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范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朱家尖南沙碧海园别墅16幢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万××司、范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应收贷款欠息清单、对公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范某某、李��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万××司、范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离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万××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万××司归还贷款本金,承担支付约定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被告万××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抵押物系被告范某某提供,而原、被告对原���实现债权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亦可以要求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复利21480.12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1年9月25日),并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复利,息随本清;二、被告浙江××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36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浙江××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范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舟山市朱家尖南沙碧海园别墅16幢[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060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1)第14-12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司追偿。如被告浙江××司、范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5169元,由被告浙江××司、范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