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仰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上诉人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乙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2月27日,仰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期壹拾天。具借人仰某某,2009年2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给付仰某某285000元。之后仰某某将借款交给第三人赖某,赖某出具借条给仰某某。嗣后,赖某以利息名义支付给徐某某185000元,仰某某分文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某:2010年6月8日,赖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在该份判决书中,对仰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实得285000元的事实已作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徐某某在出借时预扣利息1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徐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285000元为准。仰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现徐某某要求仰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仰某某辩称借款系赖某所借,其未向徐某某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0)浙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对赖某骗得仰某某信任,由仰某某出具借条从徐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实际得款285000元)占为已有的事实已作认定,并未认定赖某从徐某某处借款,而是认定仰某某从徐某某处借款被赖某诈骗,故徐某某与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仰某某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仰某某辩称赖某替其支付的185000元利息应该从本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现查某赖某替仰某某支付给徐某某185000元是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其利息虽已超过法定标准,但系借款人自愿给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干预,故对仰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并从2009年3月8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徐某某负担525元,由仰某某负担2375元。上诉人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除涉及仰某某、徐某某外,还有案外人赖某。赖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关三人的关系如下:赖某称其于2009年2月27日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已支付利息225000元。仰某某陈述,2009年2月赖某因资金紧张让其帮助借款,2月27日,经赖某联系,其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实际得款285000元,利息一直由赖某某至7月。刑事判决查某:2009年2月27日,赖某以做资金生意需要周转为名,骗得仰某某的信任,由仰某某出具借条从徐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实际支付285000元,支付利息185000元,无法归还100000元。另,徐某某陈述2009年7月6日,赖某以做资金生意调头名义向其借款400000元,由杨波担保,未收过利息。刑事判决查某:2009年7月6日,赖某以做资金生意周转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借得徐某某400000元,无法归还。二、鉴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仰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不存在,且双方均知借贷违法。1、虽然形式上是仰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但实质上是赖某使用该笔款项,即实际的借方主体是赖某而非仰某某,仰某某的身份类似于显名的间接代理。2、徐某某自2009年2月至7月共收取赖某利息185000元,可以推知徐某某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赖某,也应知其借款用途,说明徐某某对实际借贷人赖某的认可,间接否定了仰某某为借款人,也否定徐某某诉状中所称借款是用于徐某某生意周转。3、认定民事关系的合法性应分析其实质要件,一审法院采信借条,但未综合考虑其它相关证据。徐某某长时间收取赖某利息,已经明知该笔款项的用途,其放任该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对无法收回本金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推理逻辑错误,不能因刑事判决未认定赖某从徐某某处借款而认定仰某某从徐某某处借款被赖某诈骗,刑事证据采信与民事证据的标准不一样。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不予干预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185000元是赖某直接支付给徐某某,一审法院实际已认定赖某是借款人并支付利息。其次,徐某某不知道赖某直接支付给徐某某多少钱,也未委托赖某向徐某某支付利息。第三,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2月27日,仰某某因被骗而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十天,徐某某于2011年8月8日主张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仰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实际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至于仰某某将徐某某的资金转借给他人,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徐某某的陈述及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一审法院查某赖某替仰某某支付利息185000元,只有在刑事判决书中有所认定,但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四、徐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仰某某提起过两次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仰某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仰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09)杭甲初字第1984-1号民事裁定书、(2011)杭乙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仰某某提起过两次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仰某某对(2009)杭甲初字第1984-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2011)杭乙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徐某某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仰某某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徐某某据以起诉的由仰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仰某某在取得徐某某给付的借款后将款项交付给赖某,再由赖某向仰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和(2010)浙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在赖某诈骗事实部分所作“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赖某以做资金生意需要周转为名,骗得仰某某的信任,由仰某某出具借条从徐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实际得款285000元,支付利息185000元,无法归还100000元”的认定,徐某某与仰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仰某某确认与徐某某口头约定过利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仰某某关于赖某所付款项应折抵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该些款项并非仰某某所付,另一方面刑事判决已认定赖某所付款项系利息,故对仰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仰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针对其在二审期间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徐某某已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仰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