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看到本村巷道王某家麻将馆门前停放一辆红色轻骑QM125-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415元),即起盗窃之意,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藏匿于大明镇杜湾村徐帮娃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杨某、杨某某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追回,依法应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党娟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