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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崖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爱兰与吕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兰,吕长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崖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反诉被告)闫爱兰,女,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住荣成市,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吕长文,男,汉族,1950年6月22日出生,住荣成市,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欣,女,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闫爱兰诉被告吕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兰、被告吕长文、委托代理人李伟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9月25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崖西医院和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4256.31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2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0605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没有立即去医院,被告对原告是否受伤表示怀疑。原告第一次在整骨医院治疗已经好转,其第二次到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在崖西镇于家台村相邻而居。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发生过打斗,吕长文因此受伤,并起诉至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丈夫吕福山赔偿吕长文各项损失。此后,原告夫妻多次谩骂反诉人。2011年9月25日,吕福山、闫爱兰以自家院墙插得玻璃被打碎为由大骂吕长文,并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吕福山、闫爱兰打伤,并到荣成市整骨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药费300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13682元。原告辩称,被告身上的伤是旧伤,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荣成市崖西镇于家台村村民,且比邻而居。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纠纷,关系一直不睦。2011年9月25日,原告因其墙上的玻璃破碎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厮打,原、被告均受伤住院。原告于9月27日到荣成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00.4元。10月12日原告又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51.41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后荣成市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养二个周。被告当日到荣成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9月26日办理了住院手续,10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04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个月。原被告在诉讼中均相互放弃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原告撤回了对张爱兰的起诉,同时吕福山请求放弃原告的资格退出诉讼;被告也撤回对吕福山的起诉,同时张爱兰也请求放弃原告的主体资格退出诉讼。另查,原告受伤前在荣成泰红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并不固定,被告在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也不固定。另查,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197元,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87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单位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且系邻居,本应当和谐相处,互谅互让,却因��隙而生冲突,终至反目成仇,两败俱伤。如双方均能遇事三思而后行,戒除冲动,事态断不会扩大,以致不可收拾。故原、被告对造成彼此伤害均有过错,应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原被告在诉讼中各自放弃向对方索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唯原、被告各自对对方其他损失所持异议是否成立,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在荣成市整骨医院出院后,不应当再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该部分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有无必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无法作出评判,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系治疗旧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双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认定。对双方的误工损失,因为双方都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的标准。原告属于农林牧副渔行业,适用的标准为年平均工资25197元;被告属于建筑业行业,适用的标准为年平均工资28739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487元(25197÷365×65),与原告主张235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误工损失为4015元(28739÷365×51),其主张7000元,超出上述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1.8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50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004元。四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4015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兑除后,原告赔偿被告5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