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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郭某丙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郭某甲.被告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定亲,××××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虽经家人及亲属四处寻找,也没找到。2010年12月27日第一次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来于2011年2月14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被告郭某乙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定亲,××××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无音信,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以致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本应积极地面对问题,争取和好,而被告却采取了回避的方式,连自己的父母都不知道其下落。分居期间二人均未联系对方、未做过和好的努力,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郭某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双方离婚后,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郭某丙继续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告庭审中表示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双方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