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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4时许,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后约好了毒品交易的数量、时间和地点。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毒品带到罗湖区桂园路桂花大厦楼下与李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回毒资人民币500元,由李某处缴回王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77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