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艾某某,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09年9月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楼板厂购买楼板113块、楼梯板26块,共价值人民币7388元,张某某称楼板使用后即付款。现一直未付款。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张某某给其书写欠条并作出还款保证。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清偿楼板款73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艾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经营楼板厂,2009年9月张某某在该楼板厂购买楼板113块、楼梯板26块,价值7388元,未清付楼板款。2009年9月8日,艾某某将张某某拖欠楼板款之事反映到渭南市临渭区辛市工业园区派出所,张某某在派出所补写欠条一张。2011年3月,艾某某曾诉至法院,后撤诉。2011年11月艾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清偿楼板款73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购买艾某某楼板、楼梯板,且已建房使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现张某某拖欠货款未付,艾某某主张清偿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10日内,张某某给付艾某某楼板款7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