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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彤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504号罪犯刘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做出(2009)红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九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1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刘彤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伏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彤于2009年10月2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8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