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杨世怀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世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怀,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昔阳县人,农民。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昔阳县人民法院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经昔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世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孙某、闫刚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昔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世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世怀驾驶属昔阳县旺达洗煤厂所有的晋K××××ד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北向南行至大寨隧道207线976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被害人闫某)追尾相撞,致被害人闫某、陈某1受伤,二车损坏。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世怀驾驶机动车在通过隧道时超速行驶,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闫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6月25日被害人闫某、陈某1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闫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1日死亡;被害人陈某1实际住院治疗34天,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又于当天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5天,于同年9月1日出院。后于当天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66551.48元。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闫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1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1外伤致广泛脑挫伤,脑内血肿,颅底骨折等严重颅脑损伤,并出现长时间昏迷、失语、肢体瘫痪等症状体征,其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25日经山西省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评定为Ⅱ级伤残和Ⅲ级伤残,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垫付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用8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25日11时00分,当事人杨世怀驾驶晋K××××ד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7线976KM+100M大寨隧道内时,碰撞至前方陈某1驾驶的无牌“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后带其妻闫某)尾部,造成陈某1、闫某受伤,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闫某于2011年7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世怀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10时45分,我一个人开车从昔阳县王家庄村旺达洗煤厂出发,准备到麻汇煤矿装煤,11时许我的车由北向南行至207线大寨隧道内时,我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亮,我车就变成了近光灯,刚和这辆大货车会过车时,忽然发现与我的车同向前方五米远,有一辆停在隧道内、无尾灯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距公路中心线不到一米远,骑车的是一名男子,车后还带有一妇女,我就马上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盘避让,但由于距离短,我车的前保险杠左侧就撞在摩托车车尾上了。当时我的车在隧道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后,我立即下车查看,骑摩托车的男子摔在过了公路中心线距我车四米多远的位置,乘坐的妇女摔在我车前方二米多远的位置,他们在公路上都不动了,我就马上打电话通知车队队长李军军,并让他报警和打120救护车。我驾驶的晋K××××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写的是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实际所有人是昔阳县东固壁村的光兰林,车上的是全保险。我有驾驶证,证号是142424581112291,准驾A2,档案编号140700047086,我驾驶这辆车跑了一年了,车况很好,当时我挂六档,速度每小时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陈某2华笔录证实:陈某1是我大兄弟,2011年6月25日10时25分我接到陈某1妻子闫某的电话,他们骑摩托车从阳泉到我家,已经到了张庄镇。当天12时30分我接到我小兄弟陈某2波电话,说:“陈某1出了车祸,让我快到县城。”张海涛笔录证实:我和杨世怀都在旺达洗煤厂开货车,事故发生当天我听说杨世怀在大寨隧道内和摩托车发生碰撞,骑摩托车的两个人都受伤了。我和杨世怀的车一前一后走,我通过大寨隧道时也发现一个男的骑辆摩托车,后面带一个女的,车速很慢地在隧道内行驶。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比例图及现场照片十一张:事故地点在国道207线976KM+100M大寨隧道内,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事故现场受伤二人,肇事车辆两辆,其中一辆是由杨世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是由陈某1驾驶的无牌“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同时证实事故现场概貌、事故现场中心照、晋K×××××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现场位置,无牌“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现场位置、事故车辆在现场留有的挫擦印痕迹、事故现场留有的血迹。6、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六张证实:晋K×××××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距左端45CM处折断;无牌“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后尾灯破碎,后衣架向上移位15CM,右侧后保险后侧面距地55CM处,附着有一长8CM的兰色漆皮,右侧后保险距底端19CM处接口断裂,右侧护板破裂,右后视镜脱落,后挡泥板破碎折断。7、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证实:2011年6月25日11时00分许,杨世怀的机动车行驶证、晋K×××××重型自卸货车,陈某1的二轮摩托车已被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8、杨世怀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晋K×××××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杨世怀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29日,有效期为6年,准驾车型为A2。晋K×××××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发动机号码A10F4A00024;晋K×××××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9、酒精测试结果证实:2011年6月25日16时17分,在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牌号为晋K×××××的驾驶员杨世怀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10、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两张、鉴定结论通知书、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闫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结论已通知杨世怀及闫某家属。闫某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1日死亡。11、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陈某1外伤致广泛脑挫伤,脑内血肿,颅底骨折等严重颅脑损伤,并出现长时间昏迷、失语、肢体瘫痪等症状体征诊断明确,其损伤构成重伤。鉴定结论已通知杨世怀及陈某1的亲属。12、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当事人杨世怀驾驶机动车在通过隧道时超速行驶,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发生追尾相撞,杨世怀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1、闫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已通知杨世怀、陈某1家属、闫某家属。同时证实,晋K××××ד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实际所有人为昔阳县东固壁村光兰林。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世怀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为,同时证实其籍贯、住址等内容。14、闫某、陈某1住院病历共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八份、药房销售票五份证实:因车祸于2011年6月25日闫某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陈某1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2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66551.48元。15、陈某1、陈思睿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所元身份证复印件、昔阳县赵壁乡梭罗峪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实陈某1、陈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3生于2009年5月14日;陈所元生于1944年1月5日、丧偶、育有四个子女。16、交通费票据及租车证明材料一份、租车费收据一份、加油站收据五份证实其交通费花销3450.40元。17、山西红太阳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家具广场证明一份、海湾酒家证明材料一份证实:陪侍人员陈某2波、马某清工资情况。18、人身损伤鉴定发票一份证实:陈某1支付鉴定费1000元。19、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证实:采取财产保全费用320元。20、残疾用具收据一份、物品发票一份证实:陈某1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50元。21、山西省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11年11月25日陈某1评定为Ⅱ级伤残和Ⅲ级伤残,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2、闫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闫某出生日期为1979年11月16日,死亡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7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23、收据一份、协议一份证实:陈某2波收到昔阳县旺达洗煤厂为陈某1垫付的医药费共计8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世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通过隧道时超速行驶,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以致发生被害人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世怀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杨世怀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孙某、闫刚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世怀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光兰林及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分别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晋K×××××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光兰林已支付的82000元,应予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世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晋K×××××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共计42.2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孙某、闫刚林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246.3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2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昔阳县旺达洗煤厂、光兰林共同赔偿。被告人杨世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孙某、闫刚林之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世怀不服上诉认为:受害人陈某1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未带安全帽且在隧道中没有开尾灯,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世怀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光兰林、昔阳县旺达洗煤厂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孙某、闫刚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闫某、陈某1的亲属对原审被告人杨世怀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杨世怀从轻处罚。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列证据及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世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原审被告人杨世怀所提受害人具有一定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杨世怀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隧道时超速行驶,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追尾相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杨世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闫某无责任,因此对杨世怀所提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杨世怀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鉴于本院审理期间,杨世怀的亲属能代其向被害人闫某、陈某1的亲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世怀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1)昔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