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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乔某、汪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汪某,盛某,杜某,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绰号:大光,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龙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绰号:小光头,无业。2001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24日解教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绰号:小胜,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绰号:阿杜,无业。2007年8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自报),别名:沈峻忱,无业,原。2009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8月18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汪某、盛某、杜某、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罗龙江、被告人汪某、盛某、杜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汪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十组87号“小燕足浴店”内,假称拔火罐受伤,并以砸店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黄小燕索取“赔偿”,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汪某、盛某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十组90号“黑龙江饺子王”饭店内,假称食物出现质量问题,并以举报、砸店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郭丽杰索取“赔偿”,得款人民币800元。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汪某、杜某、沈某、盛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十组79号被害人赵丽玲所开的个体旅馆,因被告人杜某的女友余欢娣(另案处理)在该旅馆内卖淫时被嫖客殴打,要求赵丽玲找到该嫖客或代为赔偿,并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赵丽玲索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乔某、汪某、盛某、杜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黄小燕、郭丽杰、赵丽玲的陈述、证人范广春、李大学、朱春波、余欢娣、许桂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汪某、盛某、杜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乔某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汪某、盛某、杜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汪某、盛某、杜某、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乔某、汪某、盛某、杜某、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