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王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宋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宋某某,王甲,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王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王甲、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还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尚欠款项的违约金。被告王甲、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2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王甲、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甲、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转账交易记录及王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王乙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宋某某、王甲、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宋某某、王甲、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提供了王乙出具的证明,其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某某“向甲方(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3%计付,若逾期一天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的罚金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原告),直至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全部付清….”。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林某某的签字、被告宋某某的签字及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王甲、徐某的签字及捺印。同日,原告委托王乙以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宋某某交付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宋某某提供了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宋某某应按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但被告宋某某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借期内利息,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借款协议》约定以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中已主动予以降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上约定被告王甲、徐某为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相关法律规定,该两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宋某某未能履行主合同义务,被告王甲、徐某应对被告宋某某所负合同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王甲、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林某某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12月17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王甲、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甲、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宋某某、王甲、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