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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代理检察院王永刚、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赵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镇路口时,因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冀T×××**号大型半挂车车灯太亮和变换灯光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至景县交警队。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时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衡司鉴(酒)字(2011)100号、衡司鉴(酒)字(2011)101号,景县公安局车辆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