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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东沉与成张虎、成龙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东沉,(受害人王井虎之妻)。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张虎。被告成龙泉。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印,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简称大名公司)。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沉与被告成张虎、成龙泉、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沉诉称,2011年9月3日8时38分,肇事司机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王井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井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8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井虎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0607元,被告成张虎、成龙泉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成张虎、成龙泉、华通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以外,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名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责任认定书上没有驾驶员姓名,不知是否有驾驶证,车证是否相符。在此两项认可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否则,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3、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驾驶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按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8时38分,华通公司司机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3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王井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井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8日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8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井虎无责任。王井虎1950年1月13日出生。2007年至2010年在石家庄世纪康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08年至2011年9月19日在石家庄市新石中路167号滨河小区颐兴园4号楼4单元201室居住。原告王东沉1954年2月5日出生。2011年1月26日冀D×××××号货车、2011年1月28日冀D×××××挂车分别在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月28日被告成张虎、成龙泉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协议,成张虎、成龙泉全资购买的半挂牵引车(本案肇事车)挂靠至华通公司名下。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2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77395.3元,均查无实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成张虎、龙龙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张虎、成龙泉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华通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井虎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显示王井虎自2007年起在石家庄市经常居住且有固定的职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现年未满60周岁。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917.2元偏高,给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特殊情况,交通费的数额确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40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的数额内。车辆损失800元,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丧葬费按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615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92.2元X18年=329259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600元、尸检费600元,合计为398612元。上述列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死亡伤残限额,故大名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0元,超出的158612元由被告成张虎、成龙泉承担。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沉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0000元。二、被告成张虎、成龙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沉死亡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等共计158612元。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王东沉承担205元,由被告成张虎、成龙泉承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