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邹功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功清,杨娟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功清,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娟秀,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邹功清伙同杨娟秀在本市武侯区玉林西街10号玉林派出所院内,以做清洁工作和修剪树枝的名义,趁院内无人之机,将玉林派出所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扣押的红色金捷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2元)盗走。后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于2011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功清、杨娟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娟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