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界首市,经常居住地本市田家庵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通区居仁村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后将其带至淮南朝阳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8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俊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