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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与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生有一女一子。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我给孩子持出生活费。自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随其父母生活,被告则长期在外打工,未尽到抚养义务,致儿子汤恒因被告家庭矛盾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学习及生活费用全由我一人供给。现女儿汤盈盈已长大成人在南方打工谋生,儿子汤恒要求与我共同生活,故诉请变更儿子汤恒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持出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未尽到抚养义务非为事实。自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由我抚养。原告在外打工租房居住,且不给孩子抚养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日生一女汤盈盈,1995年7月2日生一子汤恒。2008年8月18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持出生活费。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汤盈盈、儿子汤恒一直随其爷爷、奶奶与其叔父一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则各自在西安打工。因家庭矛盾,2010年3月,汤恒从其叔父家中搬出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生活及学习费用由其母亲原告王某某一人负担。其时,汤盈盈已成人开始在外打工。2011年6月,汤恒初中毕业后即去西安与其母原告王某某一同生活。2011年9月始,汤恒在西安技师学院上学,学习、生活费用全靠原告王某某一人负担。2012年2月1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征询孩子汤恒意见,汤恒表示愿随其母原告王某某生活,而由其父被告汤某某负担其部分生活学习费用直至其完成学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孩子汤恒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用之凭条及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经人民法院判决孩子汤恒由被告抚养,原告持出抚养费用,但实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孩子汤恒少有照顾关爱,在因家庭矛盾孩子汤恒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之后,被告对孩子汤恒依然如故,终至父子之间亲情日疏。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汤恒,且有一定抚养能力,更兼孩子汤恒明确表示愿随其母原告共同生活,是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孩子汤恒尚在校就读,故被告仍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6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儿子汤恒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二、被告汤某某每月持出汤恒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半年清结一次,限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给付,给付至汤恒从西安技师学院毕业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铁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