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2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其余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照月利率20‰从2009年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此据具借人周某某2008.11.23”。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或者实际支付了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