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牛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5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决)驾驶踏板摩托车,在安阳市安钢大道维多利亚商务会馆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改秀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253.97元。2、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安阳市幸福路小学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柏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5130元。3、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安阳市纱厂立交桥附近将被害人栗爱玲所带的黄金项链扯断抢走。经鉴定,项链价值3499.8元,抢到手的半截项链4.26克,价值766元。案发后,被抢半截项链已发还被害人。4、2006年5月3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分别在安阳市郭王度信用社和董王度收费站附近抢夺被害人冯燕红和韩梅黄金项链各一条。经鉴定,项链价值分别为2888.57元和1801.2元。5、2006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曹海明、李国平(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到山东省济宁市分骑两辆125型摩托车抢夺黄金、钯金项链数条,5月25日左右返回安阳后,以总计10800元的价格卖给于会民(已判决)。被告人牛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明显不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杜某某、曹海明、李国平、于会民的供述,没有找到具体的受害人,也没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这一起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由于对第五起犯罪不能认定,前四起犯罪数额共计12839.74元。根据牛某某的涉案数额,应当在3至4年的区间内确定刑期。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在安阳市安钢大道维多利亚商务会馆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改秀黄金项链一条,在“金星珠宝店”以每克14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项链销赃。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253.97元。案发后,该项链未追回。2、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在安阳市幸福路小学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柏叶黄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在安阳市文峰中路李凤英、于会民夫妇二人经营的“金星珠宝店”以每克140元的价格销赃。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130元。案发后,该项链未追回。3、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ej5164踏板摩托车,在安阳市纱厂立交桥附近,乘被害人栗爱玲不备,杜某某下车将栗爱玲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扯断抢走。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项链价值人民币3499.8元,二人抢夺到手的半截项链4.26克,价值人民币766元。案发后,被抢半截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06年5月3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e7887的两轮摩托车,分别在安阳市郭王度信用社和董王度收费站附近抢夺被害人冯燕红和韩梅黄金项链各一条,后在“金星珠宝店”以每克14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项链销赃。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888.57元和1801.2元。案发后,该项链未追回。5、2006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某、曹海明、李国平(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到山东省济宁市,四人购买了两辆125型踏板摩托车,四人共在济宁市区抢夺黄金和钯金项链数条,5月25日左右返回安阳后,四人在曹海明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文峰塔附近的租住处将所抢项链以总计人民币10800元(黄金项链每克150元、钯金项链每克7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于会民、李凤英。(均已判决)。牛某某、杜某某、曹海明、李国平没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改秀、李柏叶、栗爱玲、冯艳红、韩梅等人陈述;同案人杜某某、曹海明、李国平的供述;证人樊鹏飞等人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牛某某户籍证明、同案犯辨认笔录等书证;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对于检察院指控前四起犯罪,有被告人牛某某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且每起犯罪均有受害人李改秀、李柏叶、栗爱玲、冯艳红、韩梅等人的陈述,并有证人樊鹏飞、张程、卢利英、于会民等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有被告人牛某某同案犯杜某某、曹海明、李国平的供述,并有证人于会民、李凤英等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检察院指控牛某某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检察院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本院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牛某某应在三年至四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被告人牛某某参与抢夺所得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运成审 判 员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