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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王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晚,被告人尚某饮酒后驾驶浙A×××××(临)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万向路出发驶往位于萧山区金城路的红馆KTV,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尚某行驶至萧山区金城路皇家国际KTV路段时,在金城路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随后被巡逻的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浙A×××××临时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放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许兴奎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尚某是在停车的状态下被查获,但其此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对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其主动停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尚某主动停车的行为也表明其已经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并能够采取措施降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尚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的六日予以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