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孟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8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孟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俞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的,应承担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赔偿每日借款总额0.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孟某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俞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满后,俞某某、刘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孟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每日70元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孟某某答辩称:被告为借款人俞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无履行能力,要求找到两借款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附借款用途声明)一份,证明俞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违约责任,由被告孟某某作为担保人,俞某某声明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周转资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是不用被告承担的;2、由俞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俞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时,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并赔偿每日借款总额0.3%的违约金。被告孟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期届满后,俞某某、刘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孟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俞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孟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人俞某某、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被告的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应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依法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