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3-09-10
案件名称
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先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黎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11)藏法执异字第0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正合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西藏高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0)藏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合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向物资总公司交付51套职工住房及2000平方米商铺,并办理114套职工住房及2000平方米商铺的产权证。正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正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物资总公司向西藏高院申请执行。西藏高院以(2011)藏法执通字第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正合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此,正合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0月20日,西藏高院作出(2011)藏法执异字第09-1号执行裁定,认为正合公司的另行起诉不影响本案继续执行,其要求中止执行的依据不足;正合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另行起诉的诉请与本案执行标的物相冲突,且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合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据此,该裁定驳回了正合公司的异议。正合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其另诉一案与本执行案系同一事实、同一依据,诉请内容与本案执行的房地产交付和办理产权证有直接关系,根据民法债的抵销的相关规定,双方的法定义务可以相互抵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中止本案的执行。2.由于114套住房和2000平方米的铺面是以物资总公司自己的名义按照集资房的性质报建的,应由物资总公司自己办理产权证,正合公司无资格办理产权证,只能提供房产设计图纸和工程验收报告等资料供其办证,因工程未组织验收,且物资总公司未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和办证费用,故正合公司无法履行办证义务。另查明,正合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西藏高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物资总公司因转让土地面积减少、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及未积极争取税费方面的优惠政策给正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西藏高院已经受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合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本案对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的执行。正合公司关于物资总公司对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减少固定收益的诉请即便成立,因诉请的标的物与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交付房产及办理相关产权证不属于同种类的标的物,也不属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的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本案无事实、证据表明,正合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办理职工住房和商铺相关产权证的义务,其提出无法办理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正合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综上,正合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燕审 判 员 刘雅玲代理审判员 万会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