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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某某,横山县石码洼水利所职工,系雷某某之叔父。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将被害人拦腰抱住,试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大声呼救,迫使被告人逃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认为雷某某系强奸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并且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精神损失费2.7万元。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翻墙进入横山县响水电站附近居住的被害人李某某院内,扯开窗纱翻窗进入室内,意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当即拒绝并呼救。被告人雷某某便一手将被害人拦腰抱住,一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将其推到床边,被害人欲拿床上的手机,被告人以为其要打电话叫人,便抢走手机,被害人借此机会挣脱后,边砸窗户玻璃边大声呼救,被告人见状逃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吻合。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许,其妻李某某打电话称,家被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抢了,并且还要强奸她。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告诉他们可能是响惠渠工程的一名民工要强奸她的经过。同时也证明雷某某是在响惠渠工程打工的民工。4、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与他们都是在响惠渠工程打工的民工,2011年10月26日晚雷某某离开工地。5、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作案的地点及丢弃手机、布鞋的地点。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家的地理位置,室内设备及窗纱被撕破的状况。7、响惠渠水利管理所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由响惠渠雷某某所在的施工队暂替雷某某垫资2.7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费。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雷某某生于1979年12月4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满足其淫欲,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仍不甘心,并将被害人拦腰抱住强行往床上推,在被害人大声呼救下,迫使被告人放弃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偶犯、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给被害人赔偿了精神损失费2.7万元,故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