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收到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被告黄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薛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人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和薛某某系夫妻。2012年1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人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薛某某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吴梁桥 关注公众号“”